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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潘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民國96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98,957元及利息,共109,397 元未清償。
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97 元,及其中98,957元自96年10月1 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47至54頁),原告雖主張被告至96年9 月30日止,尚欠本金98,957元及利息,共109,397 元云云,惟依前揭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所示,截至96年10月1 日止,被告累積之欠款,包含本金98,957元、已發生之循環利息5,790元,合計應為104,747 元。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及利息共109,397 元云云,顯有計算上之錯誤,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47 元,及其中98,957元自96年10月1 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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