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990,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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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90號
原 告 吳玲潁
被 告 李佳峰
志豐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志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佳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志豐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志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佳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12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已異動為BJQ-2830號),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 號前,欲變換車道至中間快車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BFC-127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仁路中間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見前方路口號誌變換為黃燈而減速,被告李佳峰煞車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修車費30,760元(含零件21,295元、工資9,465 元)、車輛價值減損損失40,000元、鑑定費6,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107,36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志豐公司則以:不爭執被告志豐公司為被告李佳峰之僱用人,系爭事故被告方面應負全部責任,且對於醫療費用不爭執。

惟車輛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同意賠償5,000 元,車價減損部分,因原告並無實際買賣車輛,自無車價減損損失,又其中鑑定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佳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峰於上開時地,駕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全卷無訛,且為被告志豐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李佳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李佳峰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2 車碰撞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被告李佳峰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志豐公司為被告李佳峰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李佳峰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1.原告就已支出醫療費600 元部分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

2.修車費: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維修費用為30,760元(含零件21,295元、工資9,465 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3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0 年1月出廠(見附民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3月6 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4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295÷(5+1 )≒3,5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295-3,549 )×1/5 ×(5+0/12)≒17,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295-17,746=3,549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465 元,合計13,014元。

3.車價減損: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1 月出廠、廠牌國瑞,型式ACV40L-JEANKR 、排氣量2362㏄、黑色之自用小客車;

該車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委員於110 年3 月16日親至實車鑑價,該車於110 年3月6 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27萬元左右,該車於110 年3 月6 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23萬元左右,故系爭車輛事故前後價值差異減少約4 萬元左右,此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3 月16日(110 )高市汽商雄字第253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表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3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4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志豐公司雖抗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等移轉行為,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被告志豐公司就此所辯,要屬無據。

②另就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 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款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

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 元,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亦為被告志豐公司所否認。

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爰審酌原告、被告李佳峰提出之學經歷、收入資料、原告於109 年間有3 筆所得資料,名下有3 筆財產資料;

被告李佳峰於109 間有1 筆所得資料、名下有3 筆財產資料,有原告、被告李佳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內),並考量本件被告李佳峰所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原告人格權受侵害之程度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1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所得向被告志豐公司、李佳峰請求之金額應為69,614元(計算式:600+13,014+40,000+6,000+10,000 =69,6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志豐公司、李佳峰連帶給付6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各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
┌────┬──────────────┬─────────────┐
│被告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繕本送達翌日)│
│        │                            │                          │
├────┼──────────────┼─────────────┤
│李佳峰  │110 年9 月10日(附民卷第41頁│110 年9 月11日            │
│        │)                          │                          │
├────┼──────────────┼─────────────┤
│志豐公司│110 年8 月27日(附民卷第43頁│110 年8 月28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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