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簡聲,14,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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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廖阿錢
代 理 人 陳麗珍律師
相 對 人 李茂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保證書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四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橋簡字第二四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簽發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本院110 年司票字第223 號),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84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聲請人對於上開本票已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以110 年橋簡字第246 號審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2,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24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300,000 元為宜。

四、又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有該分會出具之專用委任狀可佐,是聲請人聲請由該分會出具同等金額之保證書以代擔保金,經核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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