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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朱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109 年度橋他調簡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橋他調簡字第二號撤銷調解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民國109 年度橋他調簡字第2號撤銷調解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該事件被告當庭所陳傷勢發現經過,為證明該事件被告民國109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新增傷勢非事發當時造成之重要證據,可供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出,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9 年11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其具狀敘明理由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前開辦法第8條第3項亦已分別明文規定,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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