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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睿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馮濬騰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橋
簡字第10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交付本院一一○年度橋簡字第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0年度橋簡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110年2月2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該次庭期有部分陳述未記錄在筆錄中,此與刑事案件構成要件有關等語。
經核聲請人係該案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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