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0,橋聲,7,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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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義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164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債務人王培宇之債權人,為明瞭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164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足知案件當事人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至於第三人若欲聲請閱卷,需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亦未檢附取得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閱覽之證明文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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