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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張簡壬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滿招營造廠有限公司、吳有才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事項,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利息起算日為何),亦未說明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即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推知原告請求金額究為若干,而無從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前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同年8 月16日函請原告補正請求金額,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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