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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520號
原 告 張簡壬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滿招營造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雖未載明請求之聲明,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同年8月16日函請原告載明訴之聲明,再經本院於同年9 月1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乃於同年月27日提出補正書狀,請求被告給付:( 一) 第二期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 17萬元、( 二) 後續工程無法進行之利益損失27萬元、( 三) 對下包廠商信用破產之損害10萬元、( 四) 外加機具及人工費用68,000元、( 五) 毀約金30萬元、( 六) 精神賠償金15萬元,依前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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