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594號
原 告 郭保華
被 告 王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十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9,400 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憑,故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309,400 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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