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事聲,2,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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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張意敏
相 對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10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命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110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494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上開判決異議人並未受送達,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尚不發生執行力,第一審受訴法院自不得以裁定確定裁判費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業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該確定案件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

至有關原審送達是否合法,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主張,亦非該程序所得審斟。

四、經查,兩造間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9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及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是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34,264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1,200元及證人旅費3,030元,合計68,49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附卷可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49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

異議人雖以判決書未合法送達致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等語置辯,惟上開民事判決業於110年8月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並由異議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卷內可佐,況送達合法與否,非本件確認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上開辯詞即不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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