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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調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顏銘男等間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3條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銘男恐自身債務問題,而將其購置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劉志成,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請求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顏銘男所有,為此,請求先予調解等語。
三、經查: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是以,非任一法律關係均適於以法院調解方式解決其爭議。
縱謂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當事人得選用調解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弭平爭端,然應辨明其請求事項是否無由兩造當事人以合意成立調解方式代之,始符法制。
查本件聲請人為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定紛止爭,特於訴訟程序前先行聲請調解程序,然卻就本件請求調解內容之法律性質無由成立調解一事予以忽略,如准予所請,反致相對人程序利益之浪費,與法容有未洽。
而聲請人單憑相對人為親屬,渠等不具締約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間任何資金往來資料或其他得認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張簡靜懿所出資購買等證到院供參,足見本件聲請人主張,純屬臆測之詞,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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