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1433,2023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巫依芳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四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