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1443,2022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443號
原 告 大忠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忠
被 告 趙柔棻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伊訂製樓梯扶手1式(下稱系爭扶手),約定連工帶料之工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98,000元,被告僅支付定金33,000元,伊施工完畢後,尚餘尾款65,000元拒不清償,而請求被告給付之。

被告則以:伊對於尚未支付尾款65,000元不爭執,但系爭扶手約定立柱部分需使用不鏽鋼材質,是原告應就立柱包含螺絲部分均使用不鏽鋼材質,然原告就螺絲部分均以鋼鐵鍍鋅材質之螺絲施工,導致焊接部分也遭焊黑,且原告也沒有將系爭扶手之木材部分上漆拋光,經伊請求原告修補後仍遭拒絕,伊只好請其他廠商予以施作,而另行支出28,350元,是請求原告償還此部分費用,並與尾款抵銷之等語。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為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訂購單約定系爭扶手立柱本體為「不鏽鋼管砂面」,有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小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第13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就系爭扶手之螺絲部分係以鋼鐵鍍鋅材質之螺絲施工,且在其店內之樣品就是如此,並表示被告於訂購時並未要求其使用不鏽鋼材質,如需更換不鏽鋼材質,需再加價等語。

然衡以一般交易慣習,兩造既已約定立柱本體為不鏽鋼材質,消費者應可期待螺絲部分亦為不鏽鋼材質,倘原告主張螺絲部分係用鋼鐵鍍鋅材質,如需更換尚要加價,應於兩造訂約時向被告言明並確認,則原告逕以鋼鐵鍍鋅材質之螺絲施作,並因此導致焊接部分發生焊黑之情形,顯屬工作有瑕疵。

而被告業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通知原告限期修補,此有兩造之Line通訊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而原告並未前往修補,是被告自行修補而支出28,3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則被告主張以此部分請求原告償還之修補費用抵銷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日後宜向消費者清楚說明各項工料附件之材質,以及如要更換需貼補多少費用,使消費者可自行評估是否委由其施工,以免徒增爭議,併此敘明。

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5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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