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6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黃昆吉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應連帶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應補列更正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漏載「給付」二字,應予補列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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