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736,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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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36號
原 告 許銘丰
被 告 郭安可即郭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20時3分許以臉書暱稱「林吉翔」與原告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原告欲出售之Razer Blade 15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兩人議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詎被告竟持其先前轉帳取得之交易明細,利用修圖軟體,將該交易明細之轉出帳號、轉入帳號、日期、金額修改為不實之轉帳交易成功內容,再傳送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被告已將約定交易金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遂於同日23時5分許,在高鐵左營站將系爭電腦交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電腦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148頁)。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看到原告提出正本發票我才要談,說不定系爭電腦價值不到20,000元元,且原告賣給我的系爭電腦是有瑕疵的筆電,我認為價值不到1,000元,我認為原告的主張沒有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94頁),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善良風俗,係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詐欺自堪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且有兩造調查筆錄、高鐵站監視攝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及變造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證,且被告因此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訛騙原告交付系爭電腦,致原告受有系爭電腦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抗辯系爭電腦價值並非60,000元,辯稱略以:系爭電腦賣給我的時間點、使用時間我無法得知,現在的價格與先前的二手價格一定有落差,例如原告打算用60,000元出售給我,其中一定也包含想要賺取的價差,且系爭電腦內軟體是否完整,是否尚須另行下載,現均是兩造各說各話,況且系爭電腦為有瑕疵之電腦等情(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

然查:1.被告於110年2月4日警方提訊當時,就警方詢問「報案人(即原告)於FB全台最大二手電腦賣場社團,PO文要販賣筆電Razer Blade 15一台,買家FB名林吉翔於109年11月19日22時03分許,與報案人接洽承諾以新台幣60,000元購買...,被害人所述是否屬實」時,明確供稱「屬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929300號卷第4頁,下簡稱警卷)。

再參之原告於警詢中所提出之販售文章及兩造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知原告張貼販售文章時,已將系爭電腦規格、狀態詳列,兩造就系爭電腦最後商議價格亦為6萬元,足徵上開商議價格為兩造考量原告使用時間、使用情形、系爭電腦新舊狀況及所含軟硬體等所為之結論,堪信系爭電腦客觀交易市價確為60,000元無訛。

2.再者,由被告嗣後變造之交易明細以觀(見警卷第23頁),其亦係以其已匯款60,000元取信原告,益徵系爭電腦市價確為原告主張之60,000元無誤。

被告就此雖另抗辯:我當時為了取得系爭電腦,當然要變造一個原告喜歡的金額,原告才願意賣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本件兩造係於網路聯繫,約明價金、面交時間、地點後,原告始搭乘高鐵南下至左營站將系爭電腦交付被告,被告倘非將交易明細變造為兩造原先合意價格,反將使原告心生懷疑,勢難遂行被告詐取系爭電腦行為,足徵被告抗辯並非可採。

3.此外,被告於警詢中另稱:我將系爭電腦賣到高雄市七賢路、中華路的華諱通訊行,販售金額為33,000元等情(見警卷第6頁)。

倘系爭電腦確有瑕疵或為故障機,衡情僅餘拆解零件分售之功能,當無可再另行轉手出售達33,000元之可能。

況被告係將系爭電腦另行轉售至通訊行,該等商家於收受二手商品時,通常均會逐一檢視內容物及配件並開機測試等,殊無以33,000元收購故障、瑕疵電腦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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