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797,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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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97號
原 告 劉清國
被 告 阮氏英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大社區自由路與中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2,000元之損害,因調解時調解委員曾建議50,000元一次付清之和解條件,本件僅請求5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了,其沒有辦法一次付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全正汽車保養廠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無誤(本院卷第56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內容,均位在車頭部位,核與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是車頭部位發生碰撞相符,且本院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車速甚快,雙方車輛發生撞擊後,被告就被撞飛出去,顯示當時撞擊有相當力道(本院卷第56頁),系爭車輛車頭部位之眾多零件會因此有維修必要,核與情理相符,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三)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零件、工資所占費用分別為66,9 50元、17,800元,總金額原為84750元,嗣經手寫改成82000元,按此比例(84750:82000)換算後,零件、工資所占金額各為64,778元、17,222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6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0,79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778÷(5+1)≒10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7,222元,合計28,0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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