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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曾本堂
相 對 人 劉陳美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9 年度橋簡字第747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374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相對人係自第三人王秀英處受讓系爭前案之損害賠償債權,且聲請人對王秀英尚有一筆新臺幣(下同)90,980元之訴訟費用債權(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未獲清償。
因此,聲請人得以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對相對人主張抵銷,且聲請人就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既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且同條第2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因此,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並非一律予以准許,尚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有無必要性。
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執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向相對人主張抵銷,且依此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節,固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為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 年度橋補字第15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然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前案之損害賠償債權,乃聲請人故意傷害王秀英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已有系爭前案民事判決書存卷可佐;
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負擔之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為民法第339條所明揭,則聲請人無論對王秀英有何債權,顯不得執以抵銷相對人所擁有之系爭前案損害賠償債權,當屬明灼。
是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執之抵銷事由,在法律上既顯不可採,徵諸上開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難認有必要性,當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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