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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彩昌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
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5724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案件審理;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中,繼續執行聲請人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39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並非本案訴訟事件之受訴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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