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50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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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509號
原 告 朱艷麗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建勳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吉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街與藍昌路14巷口時,因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後併顱骨缺損、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足三公分撕裂傷及嗅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566元、交通費8,115元、看護費14,400元、工作損失44,000元、勞動力減損903,854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上開損害合計共1,468,935元。

而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應各負5成過失比例,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8,049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636,419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不爭執。

另原告應為家庭管理,且無提出工作損失證明,應無造成原告工作損失。

又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願給付金額為200,000元。

再系爭事故原告應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且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證據資料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8,566元、交通費用8,115元、看護費14,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醫療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灣高鐵票根、訴外人謝榮貴自營計程車手寫接送費用明細、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此部分金額,均堪認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25日,且出院後經醫囑表示需休養1個月,以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4,000元(計算方式:24,000×25/30+24,000=44,000),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為佐(見附民卷第85頁),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而損害賠償原則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文,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薪資損失,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此除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食品加工職業工會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佐證。

且經本院查詢原告110年度申報所得,並未見有薪資所得之申報,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受有前開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3.勞動能力減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嗅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以其車禍當時年齡計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19年可從事勞動,以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03,854元等情。

而參以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25頁),原告於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出院,且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是原告自110年8月27日起應可依其能力、教育程度覓得職業,再原告為64年8月27日生,應於129年8月27日年屆65歲,是自110年8月27日至129年8月27日,尚有19年期間,再原告自述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未提出有何專業或特殊技能之證明,本院認以其主張之110年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列計其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應屬妥適。

則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計算(見本院卷第131頁),每年為66,444元(計算式:24,000×23.07%=5,537,5,537×12個月=66,44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03,854元【計算方式為:66,444×13.00000000=903,854.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903,854元,核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在經營早餐店,名下有股利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碩士畢業,現從事外送員,名下有股利、利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無申報所得,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已達嗅覺喪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374,935元(計算式:198,566+8,115+14,400+903,854+250,000=1,374,935),應可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7頁至第65頁 )。

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及路權歸屬狀態,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12,481元(計算式:1,374,935元×0.3=412,48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醫療理賠金98,049元及失能給付73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扣除後,被告給付已顯較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高,自難認原告尚有何損害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請所示,實無理由。

至原告雖主張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係因其中樞神經區塊,與本案請求無關云云,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項目除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外,尚包含失能給付,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是倘因同一事故分別受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自均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而應予扣除。

原告既自陳其可請領該失能給付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依上開說明,當仍應於算定最終賠償全額後予以扣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其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已逾本院算定之被告最終應賠償金額,堪認原告已無損害存在,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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