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69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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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9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慶良
陳信宏
被 告 華邦塗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0,395元,及其中新臺幣10,320,082元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440,313元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6,77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0,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5月4日,到期日111年3月1日,票面金額美金4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約定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利息,如有本息遲延情事,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利息遲延達1年,經催告而不償還者,並得滾入本金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1年4月29日到期提示後,仍有美金355,598元不獲付款,而其中美金341,047元【以111年8月2日原告之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26元(下稱系爭匯率)計算後,折合新臺幣約10,320,082元】,經被告繳息至111年2月28日,其餘美金14,551元(以系爭匯率計算後,折合新臺幣約440,313元),經被告繳息至111年3月31日,其後被告均未再繳納系爭本票之本息。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系爭匯率查詢資料1份、被告劉雨田之護照影本1份、被告華邦塗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註冊證明書越南文及中英文譯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對被告劉雨田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6,776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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