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955,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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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55號
原 告 黃美素
訴訟代理人 黃琮田
被 告 秦存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秦逸琴
被 告 秦士淵
秦孟涓
秦存豊
兼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儲藏室、B所示欄杆、C所示墨綠色塑膠墊、D所示圍牆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相鄰之同段329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所有權人。

所設置如附圖A所示儲藏室、B所示欄杆、C所示墨綠色塑膠墊、D所示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法院曾於65年間判決認定被告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地上權,被告無庸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5年度上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被告享有袋地通行權等語。

惟經本院向該院調取上開判決書,依判決主文及附圖記載,可知該判決認定被告土地對系爭土地,南側相鄰處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見本院卷第355至361頁),雖與系爭地上物中附圖A所示儲藏室、B所示欄杆位置相符,然袋地通行權係供通行權人通行至公路,其權利內涵,並不包含通行權人可設置定著物,並不能作為被告設置系爭地上物之正當占有權源,被告所辯並非可取。

被告另辯稱法院曾判決被告土地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等語,惟始終未能提出是何法院之何案號判決書以供本院查證,其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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