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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陳淑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簡旭均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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