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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王韻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諭昕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回饋金審前通知事件,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乃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10,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是請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已更名為詹蕥葳,業遷址至「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寄送之地址,未對相對人之新名及新址送達,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確已不明,。
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另本件相對人戶籍址並非於本院轄區,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始與法合,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凱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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