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顏子泠
訴訟代理人 陳繼文
被 告 蔡政豪即豪毅茶飲
訴訟代理人 丁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雄小字第130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酌前後聲明均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開設茶飲店,基於開店所需,乃於110年6月中旬,在臉書二手設備買賣社團內,發現適有被告發文欲銷售工作檯、製冰機(下稱系爭製冰機)、雙門冷藏冰箱及電磁爐,原告遂聯繫被告,兩造並達成買賣價金為77,500元之合意。
因被告表示將提早結束營業,請原告儘早搬運上開設備,原告遂於110年6月27日至被告店內搬走上開設備,並支付價金完畢。
而原告經營之茶飲店因裝潢等事宜,於110年8月23日始試營運,請人安裝上開設備後,發現系爭製冰機無法使用,經聯繫製冰機廠商到場維修,經告知係因系爭製冰機的電源與店內電源無法相接,共計支付維修費用85,000元。
此事發生後,原告聯繫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受領之系爭製冰機有上開瑕疵,無法正常使用,且被告交付系爭製冰機後,對於原告之聯繫,不加理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維修費之一半,計42,500元。
為此,原告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出售系爭製冰機與原告時,即明確告知係以現況交付,原告需自行請專業師傅到場確認系爭製冰機之功能是否正常後,再搬運系爭製冰機,原告均向被告表示自己具有該方面專業,可自行確認,並於110年6月27日載運系爭製冰機、其餘設備,且支付價金完畢。
孰料,原告遲於同年9月16日,方向被告表示因要更換壓縮機,希望被告幫忙出一半費用,然系爭製冰機係因原告店內自身配電與安裝問題,而無法正常運轉,不可歸責被告,且被告否認系爭製冰機交付原告時有任何瑕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0年6月間向被告購入包含系爭製冰機在內之機具設備,原告於110年6月27日載運上開機具設備,於110年9月16日才聯繫被告表示系爭製冰機無法正常運作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雄院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此節首堪認定。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交付系爭製冰機予原告時確存有瑕疵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查,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淞禾冷凍餐飲設備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雖記載製冰機維修費用為85,000元,然觀之出貨單製作日期為110年10月13日,相隔原告載運系爭製冰機離去之110年6月27日,將近4個月之久,而非交付當日立即發現瑕疵。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交付系爭製冰機予原告時確存有瑕疵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等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更遑論兩造素昧平生,於原告收受系爭製冰機在內之機具設備,被告收受價金,兩造均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完畢之將近4個月以後,被告有何義務必須回應原告之聯繫?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4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