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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謝易縉
被 告 謝佑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名為「長鴻債務整合公司」(下簡稱:長鴻公司)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易借網網站刊登貸款訊息,經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玉芬於109年3月17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於網站上留言有貸款需求,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林玉芬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林玉芬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均交付予謝佑松,再由謝佑松將之交付陳經理。
待陳經理取得上開帳戶後,該集團暱稱「李雅熙」、「王琦」之成員於109年1月6日某時,透過網路邀約原告加入「MetaTrader5」投資平台,並表示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5日11時43分,匯款32,000元至林玉芬玉山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並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上旬,加入名為長鴻公司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易借網網站刊登貸款訊息,經林玉芬於109年3月17日上網瀏覽該訊息後,於網站上留言有貸款需求,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林玉芬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之交付陳經理。
待陳經理取得上開帳戶後,由其他成員依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遭詐騙而於109年3月25日11時43分,匯款32,000元至林玉芬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已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上情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是被告向林玉芬收取上開帳戶後,轉交給「陳經理」使用,致原告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32,000元款項匯入林玉芬玉山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係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其既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因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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