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10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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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楠傑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08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7,470元,共計9,557元。

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7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歷史電信費帳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卷司促第11至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3月2日云云,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日確為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清償期限,且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僅將被告欠費9,557元讓與給原告,並未讓與已到期利息部分,又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發文日期係110年5月19日,則被告顯然係於110年5月19日後始受原告之催告給付通知,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2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本件應以被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57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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