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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阮氏心
被 告 謝正慈
陳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所明定。
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謝正慈,被告陳宛玲為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造成系爭房屋裝潢家具損壞且積欠電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床墊、清潔費、電費共24,800元。
查被告謝正慈、陳宛玲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鳥松區、桃園市楊梅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有其等戶籍資料可參,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核屬因不動產租賃所生糾紛,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情形,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
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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