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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鄭閔云
被 告 陳侑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路16-6號前,竟疏未注意,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內,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左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450元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其提出順丞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27至131頁)外,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107頁),是被告確實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於迴轉時未看清車況之情,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為機械腳踏車,其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2年6月,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5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50÷(3+1)≒3,1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50-3,113) ×1/3×(3+0/12)≒9,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50-9,338=3,11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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