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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李凱民(原名李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本文亦已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6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十四樓之14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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