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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金大傑
被 告 李豐霞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曾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嗣後未清償,尚有新台幣26,255元及利息未清償,後伊受讓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是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是伊以前的雇主拿伊之身分證及印章所盜辦等語,資為抗辯。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證,然被告否認其上簽名之真正,而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申請書確係由被告所親簽親辦,是原告之舉證顯有未足。
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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