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18時1分前,駕駛車牌號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車燈及後保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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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34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許詩弘
蔡策宇
被 告 吳春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7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18時1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右昌街773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機車因此自後撞擊訴外人方心宥所駕駛訴外人方靜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38,341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徐美棉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估價單上沒說怎樣的問題,列了很多項如更換車燈螺絲等,寫一大堆,惟伊是撞到系爭車輛後面的烤漆一點點而已,不爭執伊要負全部責任,但認為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機車於前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有本院交通事故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82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機車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又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方靜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方靜玉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0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8,34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6,641元,工資費用為5,024元,塗裝費用為6,676元。
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乃於108年7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6月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1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2,5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641÷(5+1)≒4,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641-4,440)×1/5×(0+11/12)≒4,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641-4,070=22,57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4,271元【計算式:22,571+5,024+6,676=34,271】。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車燈及後保險桿係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核與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情形無異(本院卷第35、65至81、110、118頁),且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58頁),方心宥於事發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陳明系爭車輛右後方受損,並與估價單(本院卷第27至33頁)所列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大致相符,是被告空言辯稱:只有撞到系爭車輛後面的烤漆一點點而已等語,不足採信。
且系爭車輛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進入原廠維修,此價位並未超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廠費用之認知,被告亦未就修理費用有無偏離常情提出證明,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有具狀表明其因記錯開庭時間,以致未能準時到庭,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僅於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致無法到場時,法院方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被告所稱伊記錯開庭時間而遲到等語,僅為被告本身之失誤,自非屬正當理由而致被告無法到庭,是本院以被告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屬合法,佐以被告先前已於111年5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且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時,復未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證據,故本院認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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