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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3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吳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0 年9 月6 日,票據號碼CH57237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詎經原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且拒絕還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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