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452,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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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訂購香水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 1,463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雅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60元(首期為8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

另又向雅虎公司訂購香水商品,分期總價1,979元,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雅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0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2元(首期為93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

另又向雅虎公司訂購皮包商品,分期總價2,542元,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05元(首期為127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下稱丙分期買賣)。

另又向雅虎公司訂購香水商品,分期總價2,101元,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同意雅虎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7元(首期為100元),若未按期繳納,亦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利息(下稱丁分期買賣)。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各1,080元、1,558元、1,995元、1,740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元,及自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8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8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就甲分期買賣部分,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11月,遲付之金額共300元(計算式:60元×5期=30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1,463元×1/5=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乙分期買賣部分,被告自110年6月至110年10月止,遲付金額共410元(計算式:82元×5期=410元),亦達總價款5分之1(1,979元×1/5=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丙分期買賣部分,被告自110年7月起至110年11月,遲付金額共525元(計算式:105元×5期=525元),亦達總價款5分之1(2,542元×1/5=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丁分期買賣部分,被告自110年6月起至110年10月,遲付金額共435元(計算式:87元×5期=435元),亦達總價款5分之1(2,101元×1/5=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080、1,558、1,995、1,740元,即屬有據。

又依上開約定事項第8點後段約定:申請人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

是就甲分期買賣部分,被告於110年11月當期未繳之前;

就乙分期買賣部分,於110年10月當期未繳前;

就丙分期買賣部分,於110年11月當期未繳前;

就丁分期買賣部分,於110年10月當期未繳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各分期買賣金額欠繳尚未達1/5部分,均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7 60元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60元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60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60元 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至24 840元 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080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6 82元 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82元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82元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82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至24 1,230元 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558元
附表三: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7 105元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05元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105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105元 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至24 1,575元 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95元
附表四: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5 87元 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87元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87元 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87元 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至24 1,392元 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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