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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史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於民國90年10月8日更換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本金則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利息,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
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復於96年1月9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3月30日登報公告。
被告迄至94年3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5,774元、利息3,714元及違約金312元,共49,800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00元,及其中45,774元自94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作業系統事故歷史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1至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49,800元中,尚包含利息3,714元及違約金312元,本院審酌原告計收該等違約金期間用以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99%,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89元【計算式:49,800-312+1=49,489】,及其中45,774元自94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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