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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631號
原 告 黃品禔
被 告 連品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0年6月19日,未料屆期仍餘3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不獲支付,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取得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43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三、經查,原告前以上開債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11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有原告所提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原告既係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應受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重行起訴,而其更行請求被告清償同筆借款,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至於,原告陳稱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仍未獲被告之清償,始復提起本訴等語,然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則確定判決所具有之執行力,該支付命令自亦有之,原告如欲滿足其對被告之債權,逕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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