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小,684,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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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684號
原 告 黃竹安
被 告 曾信慧即恩典手創禮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3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固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原告起訴所依據之「恩典之約禮物店百貨櫃位寄售保密合約書」(見本院卷35頁,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兩造為商人,原告誤以負責人之身分起訴,顯然有誤。

而原告起訴所依據之系爭契約,兩造既均為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但書規定,自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契約11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契約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引起之訴訟,自應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由高雄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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