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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柴子竣
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橋補字第105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聲請人嗣於同年月27日具狀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並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
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未經調查即知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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