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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鄭傑億
林佳儀
被 告 施養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1月4 日寄存送達予原告鄭傑億、同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佳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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