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1,橋簡,41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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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曾蔡玫蓮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富楨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1之5號(下稱1-5號)前某處,欲變換至慢車道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行走於該路段慢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貿然往前行駛,致甲車不慎擦撞原告後,再輾壓原告之左腳掌(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橈骨骨折及左足壓輾傷併趾股粉碎性骨折(下稱甲傷害)、第1、2、4、5腰椎第1薦椎椎弓斷裂併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下稱乙傷害)等傷害。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乙傷害應非系爭事故導致,且原告亦有未行走人行道、行走於慢車道、未注意道路狀況之過失,應負七成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甲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稱系爭刑案),並有系爭刑案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及原告傷勢照片可參,堪以認定。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所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關於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經查: 1、原告主張其受有乙傷害,且乙傷害同為系爭事故所致乙節,雖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及該院111年8月17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10314號函(本院卷第85頁)可參,且與上開函文表示原告之脊椎疾患為系爭事故所致相符。

惟參諸上開函文意旨,該院是依據原告主訴車禍、發生背痛、接受磁核共振檢查之時程而為判斷,但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就曾因脊椎問題於健仁醫院就醫,有健仁醫院提供之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5至170頁),嗣經本院將原告在健仁醫院、義大醫院及義大癌治療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比對原告於106年6月5日在健仁醫院與110年6月在義大醫院之X光影像,認結果無明顯差異,且無外傷常見之壓迫性骨折,故乙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1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5061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307至310頁),審酌義大癌治療醫院所為上開函覆並未將原告之前在健仁醫院就醫情形納入考量,而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結論,係比對原告車禍前後之影像檢查結果而為判斷,應較為可採,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乙傷害同為系爭事故導致,尚非有據。

2、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行走人行道之過失乙節,經查: 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1-5號前之路段)有人行道(警卷第21、32至37頁),審酌若原告有在人行道行走,當不致被甲車撞到,對照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警詢時陳稱: 我於事故地點路旁行走,對方從我後方撞擊等語(警卷第27頁),堪認原告當時確係行走在道路旁邊,則原告當時亦有未行走人行道之過失,且此過失與系爭事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0年7月9日警詢時曾稱其當時是在橋頭(參警卷第9頁),故發生地點應是1-5號旁之斑馬線上,原告並無肇責云云,但此與原告事發當天所為陳述不合,又是於事發超過半年後方為此陳述,已難遽採,且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1、36頁)可知該處斑馬線距離道路及甲車最終位置均有相當距離,若原告當時果真在斑馬線上,當不易為在車道上的甲車撞及,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無從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本院審酌開車時要注意道路周遭人車動向,避免發生碰撞,本屬駕車者應盡之基本義務,從事故發生當時之情況觀之,亦未見被告有何無法注意到原告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原告,其過失程度非輕,而原告疏未行走人行道,雖增加自身風險,但無從要求原告於行走時注意背後來車進而閃避,被告自應負較高過失責任,認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為20%、80%。

3、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71831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20%責任,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297465元(371831x80%=297464.8,四捨五入至整數)。

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84573元,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328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12892元(000000-000000=112892)。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3日起(附民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319903 因甲、乙傷害至義大醫院、健仁醫院、德盛中醫診所就醫,醫療費共319903元。
原告於110年9月6日後就醫部分之284955元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剔除,故原告於義大醫院之醫療費應為34248元,又原告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應僅111年2月4日診斷書為必要,應扣除1220元醫療證明書費,故義大醫院部分共33128元不爭執。
健仁醫院、德盛中醫診所部分,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
1、原告在健仁醫院、德盛中醫診所就醫部分,雖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但並無診斷證明可判斷予系爭事故之關係,其請求無從憑採。
2、依卷內義大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顯示原告曾於109年11月20日急診入院,住院至109年12月25日出院;
另於110年9月6日入院,進行脊椎減壓融合手術,於110年9月15日出院,兩次入院相隔約9個月,治療、手術部位不同,第一次為足部即甲傷害相關,第二次為脊椎即乙傷害相關(警卷第12頁、14頁、附民卷第13頁),顯示該2次住院就醫分別是為了治療甲、乙傷害,然而本件無從認定乙傷害是系爭事故導致,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於110年9月6日之後就醫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經對照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被告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在義大醫院就醫之醫療費應為34248元,尚屬可採。
又上述醫療費用中,證明書費用占1220元,審酌本件經原告提出並經本判決引用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共有3份(警卷第12頁、14頁、附民卷第13頁),以每份100元計,共3份為本件證明原告損害所必要,其餘920元應予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00000-000=33328元。
2 醫療用品 26410 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購買營養品之13577元非必要支出,110年9月間購買背架、膠帶部分為乙傷害所需,與系爭事故無關,僅就2553元不爭執。
原告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支出左列金額,業經提出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9至57頁),惟查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因甲傷害必須自費購買營養品之記載,無從認定為治療傷害之必要支出,又原告於110年9月之後就醫部分係與乙傷害相關而無法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參附表編號1),是將上開部分剔除後,本件僅能就被告不爭執之2553元部分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3 看護費 335200 1.於109.11.20至109.11.25在義大醫院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共66日需專人照護。
2.於110.9.6至110.9.15在義大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出院後需人照顧3個月,合計100日(其中8日請照服員)。
3.以上共親友看護15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
照服員看護支出19200元,合計335200元。
原告110年9月手術及出院後之看護需求為乙傷害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不爭執原告109.11.20至109.11.20至109.11.25在義大醫院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共66日看護需求費用132000元。
1、原告主張於109.11.20至109.11.25在義大醫院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共66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132000元請求有理由(2000x66=132000)。
2、原告於110年9月6日後在義大醫院(含癌治療醫院)住院就醫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參附表編號 ),故該段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需求及所生損害,無從認定應由被告賠償。
4 就醫交通費 6045 往返義大醫院就醫費用,有單據部分4065元,無單據部分以每趟約165元計算,12趟1980元,合計6045元。
110年9月之後就醫部分,為乙傷害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
原告提出之單據有部分無法證明搭乘起迄地點、日期(原證五編號12至17),應予剔除。
對109.11.20至110.6.24期間有收據部分13趟2300元、無收據10趟1650元,合計3950元不爭執。
1.原告於110年9月6日後在義大醫院(含癌治療醫院)就醫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參附表編號 ),故該段期間就醫交通費,無從認定應由被告賠償。
2.原告提出無日期之計程車收據(原證五編號12至17)金額共1070元,因無日期可判斷與就醫日期是否相符,無從採認。
3.其餘部分共3950元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5 慰撫金 750000 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疼痛,更因開刀反覆承受痛苦、不良於行,請求慰撫金。
過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又原告因甲傷害右手、左足均發生骨折,更因此長時間住院、住院期間又需接受骨折復位、清創、復位固定、左足二三趾截肢等手術,有診斷證明可參,考量因此所生痛苦,及回診、就醫對生活所生影響及因此所生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371831元(33328+2553+132000+3950+200000=37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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