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孫胡珍霜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崔婷涵
訴訟代理人 湯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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