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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張建南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張谷姚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頂樓增建越界占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630(1)所示面積一點五六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元。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案將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頂樓爬梯開口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地號063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同段建號372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與原告土地合稱原告不動產)所有人,被告為隔壁同段0631地號土地、373建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所有人,被告於民國90年間起,陸續在被告建物頂樓增建違建(下稱系爭增建物),嗣原告發現原告建物4樓出現漏水現象(下稱系爭漏水),且系爭漏水是被告興建系爭增建物後才發生,經原告於110年間洽被告討論修繕事宜,被告卻拒絕處理,且原告110年間複丈後發現系爭增建物牆面占用到原告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773條、179條、184條第1項、第19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增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0月24日仁法土字第29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630(1)部分所示面積1.56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拆除返還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82元(依占用原告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9500元及年息10%計算),另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方案將系爭漏水修復等語。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如系爭占用範圍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2元。
(三)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1-方案1修復原告房屋開口處之防水層。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房屋毗鄰而居,二棟建築物1至4樓有共同壁,被告係延續1至4樓之共同壁向上興建至5樓,並未因此導致得利用空間之增加,且原告並未實際使用原告房屋之5樓空間(即4樓頂),被告所為並未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反而有利原告日後興建5樓時得利用該共同壁,依民法第773條、792條、796條之1等規定,被告就越界部分得免為移除。
(二)被告增強共同壁鞏固安全,並未因此得到比1至4樓更大之使用空間,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即使要計算不當得利,依原告土地申報地價4720元、占用面積1.56平方公尺及年息10%計算,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約147.26元,每月約12.27元。
(三)原告建物已有20幾年,其漏水與系爭增建物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聲明一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兩造分別所有之兩造房屋為相鄰之連棟透天建物,原本均為4層樓,被告於被告建物頂樓興建系爭增建物(加蓋5樓),系爭增建物牆面有逾越地界占用原告土地系爭占用範圍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到場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26至31頁),並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堪以認定。
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本於原告土地所有人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範圍,自非無據。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原本仍得在其房屋頂樓利用屬於自己土地上空之系爭占用範圍,但被告興建系爭增建物占用該處,已妨害原告對上述空間之利用,對其所有權之行使非無影響;
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10頁),是系爭增建物既非合法建物,難認被告對之有值得保護之合法利益存在,且系爭增建物屬頂樓增建,將越界部分拆除,不致對被告建物原有之結構或利用產生影響,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73條、第796條之1規定無庸拆除,難認可採。
又民法第792條之適用情形是以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時,需暫時使用他人土地為前提,與本件情形有間,無從援引適用。
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二)原告聲明二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2、按建物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占用特定樓層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
被告本件係占用原告房屋頂樓(即4樓上方之屋頂,站在該處相當於站在5樓地板)空間,已因此獲得占有使用原告土地系爭占用範圍之利益,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該處,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惟被告僅占用並影響原告對其房屋頂樓之使用空間,並非獨占原告土地上空全部使用收益,業如前述,則被告占有原告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占用面積1.56平方公尺除以原告房屋得利用空間之層數(含頂樓)5層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1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辯稱應以申報地價計算,經核與前述土地法規定相符,另被告答辯狀之計算式以年息10%計算,與原告主張相同,且未逾土地法規定上限,自屬可採,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占用範圍共1.56平方公尺、原告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4720元(本院卷第15頁)等因素,認被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之不當得利,每月為12元(1.56x4720x10%÷5÷12=12.27,四捨五入至整數)。
另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起算日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三)原告聲明第三項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導致原告房屋漏水,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前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房屋之漏水情形、漏水原因為鑑定,該公會鑑定人員經數次現場會勘、試水試驗後,鑑定結論認原告房屋之4樓爬梯開口處有滲漏水情形,其滲漏水情形有部分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即被告房屋頂樓增建牆面後與原告房屋4樓爬梯開口處間形成一排水不易的小區域,如遇下雨形成易蓄水空間,且被告增建後施作之防水層已失效,此部分建議修復方法如該報告附件11:方案1(即本判決附件)所示,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該報告第9至11頁),考量該鑑定報告是由具備相關專業之技師公會派遣專門人員至現場就漏水現況、漏水原因實際測試後進行判斷,復無事證顯示該公會有何偏袒一造或為不實鑑定之情形,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可採。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示方式將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增建物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如系爭占用範圍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元;
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1-1方案修復原告房屋開口處之防水層,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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