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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70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古京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勇政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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