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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970號
原 告 劉鈺玲
被 告 李崇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崇暉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八德東路370號前,於路肩臨停後,欲再起駛進入八德東路同向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未使用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起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八德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被告左前車身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小腿深度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105元,並因此須休養1個月,而受有薪資損失25,250元,另因所受傷害致伊右膝及小腿深度擦傷,疤痕肥厚色素沉著,須後續雷射治療除疤,而請求醫療費用65,000元,再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身心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2,300元,總計向被告請求209,655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的原始受傷照片小腿並沒有傷痕,是否有雷射除疤必要實有疑問,又原告並未敘明須休養的時期究係為何,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高雄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被告乃係駕車自道路右側起步,原告則騎乘機車直行,被告固因暫停後起步未注意來車及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⒈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共支出醫療費用5,620元,另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25元,有統一發票5紙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6,845元部分應屬可採。
⒉薪資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7日受傷後宜在家休養至同年11月4日,是原告請求1個月薪資損失,尚屬合理;
另原告業提出其勞保投保資料證明其月薪為25,200元,是其請求25,200元之薪資損失,應予准許。
⒊日後雷射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膝及小腿深度擦傷,疤痕肥厚色素沉著,日後需雷射除疤而花費65,000元一節,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有無上開治療之必要;
該院回覆:就臨床經驗而言,色素沉澱可能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淡化,也可能長期留下色素沉澱,病人可以針對症狀選擇雷射治療,預估自費金額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再佐諸原告提出之傷痕照片,右膝仍有深色色素沉澱,該部位穿著裙裝或短褲均會露出,是本院認原告請求此部分日後雷射除疤之醫療費用65,000元,應屬必要而可採。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修車費用12,300元(均為零件費用),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使用年數已逾3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是計算折舊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075元。
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身心受有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6,845元、薪資損失25,200元、日後除疤費用65,000元、機車修理費3,07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總計120,120元。
而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是應賠償原告84,0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84,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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