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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號
原 告 曾鈺翔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009 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之本息及程序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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