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享鐘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