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594號
原 告 陳天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天平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進行漏水工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然原告未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橋補字第59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預估之修繕費用及估價單據,此項裁定業於111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並於111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仍未能陳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僅陳報表示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估價,同意依照其他方式核定訴訟費用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足據,致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