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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9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
林彬旭
簡大鈞
被 告 和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價額為準。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土地價額即新臺幣(下同)1,237,950 元【計算式:8,200 ×28=229,600 】;
第2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金額為19,096元;
第3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696 元【計算式:229,600 +19,096=248,69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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