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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紳即陳伯東
訴訟代理人 陳向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電梯專案基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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