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2,橋小,1073,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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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吳秀麗(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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