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097號
原 告 王家之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榮彬
訴訟代理人 蔡珮宸
被 告 陳韋樵律師即潘啓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被繼承人陳瑋之」之記載,均更正為「被繼承人潘啓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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